责任 |
序 |
处罚项目 |
对责任单位处罚 | |
处罚依据 |
处罚内容 | |||
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|
1 |
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|
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五条 |
1、责令限期改正,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 2、逾期不改正,吊销营业执照。 |
2 |
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 |
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六条 |
1、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; 2、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,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,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。 | |
3 |
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 | |||
4 |
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|
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七条 |
1、责令限期返修,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%以下的罚款; 2、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; 3、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 4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| |
中介服务机构 |
1 |
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|
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四条 |
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|
2 |
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|
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| ||
中 介 服 务 人 员 |
1 |
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《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》、《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》、《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》、《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》 |
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》第二十四条 |
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|
2 |
索取、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,或者利用工作之便,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|
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,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| ||
3 |
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| |||
4 |
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| |||
5 |
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| |||
6 |
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|